泰和蒙公司与荣宝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委托拍卖其拥有的油画《年轮》,约定拍品《年轮》的保留价为130万元整。在2012秋季文物艺术品拍卖会上,泰和蒙公司委派员工参与了拍卖会全程。当拍品《年轮》竞价至128万元时,无人再加价,拍卖师落槌,翌日荣宝拍卖公司的官方网站上显示拍品《年轮》已成交,价格为1433600元。泰和蒙公司在向荣宝拍卖公司催要成交价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宝拍卖公司按照《委托拍卖合同书》中约定的保留价支付泰和蒙公司拍卖款130万元。
荣宝拍卖公司一审答辩称:依据《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因此,最高出价未达到保留价,该拍品未成交。依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拍卖成交,依法支付拍卖价款的也应该是买受人,而非荣宝拍卖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泰和蒙公司与荣宝拍卖公司在《委托拍卖合同书》中约定了保留价130万元,拍卖过程中,荣宝拍卖公司的拍卖师在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没有达到保留价时落槌,系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其拍卖效力待定,泰和蒙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拍卖予以追认,该拍卖应视为成交。判决荣宝拍卖有限公司向泰和蒙公司支付拍卖款128万元,并赔偿差额损失人民币2万元。
荣宝拍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拍卖师在128万元价位上落槌是否产生拍卖标的成交的法律后果及荣宝拍卖公司是否应向泰和蒙公司支付拍卖价款13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与第五十一条设定的先后顺序表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时,首先应依照《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是否达到保留价,即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是否发生效力。本案中,因128万元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故该最高应价依法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在该价位上落槌违反了《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该落槌行为应属无效。由于该落槌行为无效,亦不应产生《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拍卖成交的法律后果。荣宝拍卖公司系拍卖合同关系中的拍卖人,而非买受人,其依法不负有作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且由于荣宝拍卖公司拍卖师的落槌行为无效,涉案拍卖标的并未成交,故泰和蒙公司要求荣宝拍卖公司按照保留价130万元向其支付拍卖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泰和蒙公司的诉讼请求。